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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存在滥用情况 最高法程序上严格限制
2009-04-28 11:40  来源:《财经网》  作者:秦旭东
【ICXO.com编者按】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在实践中存在滥用情况,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从程序上进行严格限制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在实践中存在滥用情况,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从程序上进行严格限制

  从今年5月1日起,通过司法认定的方式来获得驰名商标的“捷径”,就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4月26日,正值世界知识产权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

  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该司法解释,旨在完善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制度,将民事审判中认定驰名商标的程序规范化,并遏制企业滥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

  按照中国《商标法》规定,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驰名商标在行政和司法方面可以获得特殊保护。无论是否已经在国内注册,任何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国外驰名商标的行为,都将受到严格限制。申请撤销他人恶意注册的涉嫌侵权商标的时限,驰名商标所有人也不受时间限制。

  中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分为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两种途径。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国家商标局可以认定驰名商标;自2001年起,最高法院通过相关司法解释,也确立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认定驰名商标的制度。

  迄今为止,全国各级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认定的驰名商标达两百多件。

  不过,近年来,司法认定的途径在现实中却有被滥用的情况。一些企业把司法认定当作“争创”驰名商标的捷径,甚至不惜通过构造假案达到目的。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也坦承,“一些当事人试图通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达到其不适当的商业目的,使驰名商标司法保护非正常承载了其他的意义。”

  为解决此问题,最高法院起草了司法解释,并于去年11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该司法解释共14条,主要涉及驰名商标的概念、适用范围、认定因素、举证责任、保护要求五个方面的内容。

  按照“按需认定”的原则,司法解释严格限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范围,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而对于其他一些可能涉及驰名商标的知识产权纠纷或者不正当竞争案件,驰名商标的认定不是案件要件,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在司法解释此前的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过“以注册、使用的域名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起的诉讼”也可以认定驰名商标,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释中删除了相关规定。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解释说,域名的申请、注册较为容易,当事人容易故意“设局”,“自行”注册域名,然后提起诉讼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

  同时,为强调“认定事实”原则,减少利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机制追逐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机会,司法解释明确,“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此外,司法解释还从举证角度,细化了《商标法》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五项因素。而对于曾被司法或行政途径认定过的驰名商标,法院并不简单地认可——被告对该商标驰名不持异议的,法院可以予以认定;被告对该商标驰名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负举证责任。

  为防止当事人在驰名商标认定中“串通”造假,司法解释还规定,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也就是说,对方当事人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可,并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而对于管辖问题,为遏制驰名商标认定被“异化”的现象,同时统一司法尺度,最高法院已经于2009年1月6日发布《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2009]1号),明确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法院管辖。其他中级法院,未经最高法院批准,不再受理此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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